关于调整1981年137号劳动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1年10号法案


下述法律经人民议会通过,共和国总统以人民的名义予以公布。

第一条

对1981年第137号劳动法第4节第28条(重复)以及第28条(重复1、2、3、4、5)的规定做如下调整:

第28条(重复):与有关的国际劳工协议不抵触,埃及的股份公司、委托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获得劳动和培训部的许可后,才能从事埃及外派劳务业务。

上款关于埃及外派劳务业务的规定,不适用劳动和培训部以及其他各部、国家机构和国营公司及机构担负的任务。

同样上述规定不适用专门委托从事外派劳务业务的埃及私营公司。如果与阿拉伯国家及其它外国政府或国营机构签定合同,同样不适用阿拉伯国家及其它外国使领馆。也不适用劳动和培训部长决定的其他情况。在所有情况下,应考虑本法第28条(重复2)的规定。
劳动和培训部与外交部合作,通过外派劳务办公室负责管理有关埃及外派劳务的国际协议和合同的执行情况,处理执行这些协议和合同中出现的纠纷。

劳动和培训部长与外交部长、内政部长协商,制订去无签证国家从事劳务的埃及人的旅行条件。

本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埃及刊登的外派劳务广告应具备的条件。

第28条(重复1):与埃及1981年159号公司法不抵触,获得上条规定的许可应具备以下条件:
--所有从事埃及外派劳务业务的公司发起人、董事会成员、所有经理应是埃及人,没有任何有关名誉和安全方面的犯罪记录。
--公司资本不得少于10万埃镑,并全部由埃及人拥有。
--公司应提交受埃及中央银行管辖的一家银行签发的、受益人为劳动和培训部、价值为5万埃镑的无条件、不可撤消的保函。保函在整个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效。并应在用登记回执的挂号信函通知被许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扣除罚款和赔偿之后10天内,补足扣除款项的保函金额。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可以办理续期。根据劳动和培训部长决定的原则和程序,在交纳了规定的、不超过5000埃镑的手续费后,颁发许可证。

第28条(重复2):各部、国家机构、国营公司、使领馆、以及第28条(重复)第1款所述的公司有关经理向劳动和培训部递交由有关机构鉴证的国外公司提供劳动机会以及条件的要求函。同时递交与国外公司协商的劳动合同,包括工作、工资、工作条件与环境、工人的权利与义务、确定约束合同的法律制度等内容。

当合同或协议违反了公共制度和道德、或工资规定不适当、或没有考虑到埃及法律有关劳动关系的原则时,劳动和培训部在收到合同和协议后不超过7天,予以拒绝。

如果超过了上述期限而劳动和培训部没有对递交的合同和协议表示拒绝,根据情况,将被视为没有违反公共制度和道德而表示同意。

第28条(重复3):公司可以取得外派劳务的工人第一年工资所得的1%,作为管理费用。不得有其他收费。

第28条(重复4):在证实存在下述情况时,劳动和培训部长决定取消许可:
--公司不再具备申请许可的条件。
--公司违反上条规定,向工人收取劳务费用。
--公司根据提供的不真实情况获得许可或许可延期,或提交的合同、协议没有被劳动部拒绝。

当证实公司违反了为实施本节的法律规定而颁布的决定的任何规定,劳动和培训部长应决定取消许可。

根据本条的情况取消许可,并不能免除承担刑事、民事和道德责任。

第28条(重复5):劳动和培训部长应在本法生效之日起60天内,发布必要的决定,特别是有关从事外派劳务业务的公司职责、公司驻地必备条件、组织外派劳务的程序、规定公司从事活动必备的登记簿以及登记、监督、检查的原则、确定按照第28条(重复2)第1款的规定拒绝合同的通知方式和途径等方面的决定,实施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上述劳动法第169条(重复)做如下变更:

第169条(重复):对犯有以下罪行之一的,处以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3年的监禁,并处以不少于1万埃镑,不超过2万埃镑的罚款,或处以两者之一:
--没有取得第28条(重复)规定的许可,或依据不真实的说明取得许可,从事外派劳务业务。
--违反第28条(重复3)的规定向外派劳务的工人收取费用,或从外派劳务的工人工资中收取无权收取的费用,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理由的拒发工资。
--就外派劳务的协议或合同、就有关工资、或有关工作种类和环境、或有关外派工作的其他条件,向劳动和培训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交不真实的说明。

在所有情况下,判决退回不应收的款项。在刑事诉讼没有涉及的情况下,对于本条第3款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受害者,法院自动判决予以赔偿。

对于违反本法第4节的规定或为实施这些规定而发布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处以不少于1个月不超过1年的监禁,并处以不少于2000埃镑,不超过1万埃镑的罚金,或两者取其一。

在没有证实不知情,或无法制止公司员工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获得许可的公司负责外派劳务的经理应对犯罪行为负责。

在所有情况下,应从第28条(重复1)规定的保函金额中支付判决的罚款、退款和赔偿金。
当判决犯罪时,应该关闭实施犯罪的公司驻地,检查机构应命令暂时关闭,直至刑事诉讼结束。在取消许可时应关闭公司驻地。

第三条

在本法生效之日已经取得埃及外派劳务经营权的个人、事务所和机构,应在此日期起六个月内改变各自情况,以适应法律的规定。

在此日期到期时,取消任何已经发出的许可,实施第28条(重复)和本法其他条款的规定。

第四条

本法自政府公报公布次日起生效。
本法加盖国玺,作为法律实施。
总统府1991年4月22日发布。 侯斯尼.穆巴拉克


驻埃及使馆经商处
李少彤、姚丹波撰稿
2002年3月